1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调解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张某甲于2014年6月9日3时许报案,闫某某、张某正在卫校附属医院治疗,民警遂迅速赶往医院,但因闫某某、张某系酒后,且受伤较重,无法对二人询问,民警又赶往案发现场饭店,将证人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并确定张某某、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让王某某电话通知张某某、王某到案。经询问,王某对其和张某某与闫某某、张某互殴,自己持菜刀砍伤闫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张某某对其和王某二人与闫某某、张某互殴,王某持菜刀将闫某某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遂于当日对该案受理,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收到闫某某轻伤一级鉴定,次日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调查。后因双方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8月22日民警又组织王某、张某某到医院与闫某某、张某调解,但调解无果,民警将王某带回公安机关后予以刑拘。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收到张某轻伤二级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2日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与二名被害人调解,但仍调解无果。因张某某患有疾病,当日公安机关将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决定对张某某刑拘,但焦作市看守所拒收,公安机关当日将其转监视居住。 17、并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案发后,接到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其后无逃避处罚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闫某某对本案发生起因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闫某某砍伤,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葛新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