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超超系犯意的提起者和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的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被告人郭超超纠集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应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超超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主动投案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超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的亲属代表二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超超持刀伤人,导致被害人李某重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超超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超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超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木把铁锹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