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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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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6日上午,我在普济路河东岸那捡砖头,看见四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被按在地上,按着他的那个人手里拿个砖头还是石头,开始在砸手,后来又砸脊梁,接着又砸头,另一个人拿个三十公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6日上午,我在普济路河东岸那捡砖头,看见四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被按在地上,按着他的那个人手里拿个砖头还是石头,开始在砸手,后来又砸脊梁,接着又砸头,另一个人拿个三十公分的木头棍朝脊梁和屁股上打,还有一个人用脚踢趴着的那个人后背。后来打人的那三个人把被打的那个人往北拽到土坡下边,又接着打,因为土坡挡着,我就看不见了。被打的那人肯定受伤了,背上很多血,按着打人的那个人头上也有血,可能也有伤。

1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6日上午,我路过普济河拆迁房的那一块,看到有三个人在和另外一个人争吵,我当时离他们大约二十米左右,他们说的什么听不清楚。那三个人其中的穿土色的衣服的一个矮个子,推了一下对方那人,对方还手了,但是手里拿东西没有没看清。那三个人中的另个两个人,一个大个子,另一个穿绿色保暖衣,偏胖,见对方还手了,随即将对方撂倒,并拿个木棍,大约有五、六十公分,朝对方背上打,穿土色衣服那个人拿砖头朝对方手上砸,后来又朝脊梁上砸,最后又朝头上砸,那个大个子用脚踹屁股那块。接着他们三个人又把被打的那个人拖到土坡下边了,土坡挡住了,我也没看到啥情况,他们到土坡下面大约十五分钟后走了。那个穿土色衣服的人头上出血了,另两个人陪着他去包扎了。

12、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4)28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马某某系钝器类致伤;其左侧第6、7、8前肋及腋肋,左侧第9腋肋、后肋,左侧10、11后肋骨折,右侧第12后肋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脾挫伤、腹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马某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4、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证实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普济河治理工程项目部为治理工程需要,租赁被害人马某某的工程机械进行施工。

15、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普济河治理工程技术科出具的证明书:该单位为治理普济河河道施工单位,与马某某签订有机械施工协议书,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许,施工队一台在河道内正常作业的挖土机被张某某、姬某某、王某某三人强行阻止作业,并称这活他们干了,谁也不能干,胁迫司机将挖土机开离施工现场,该单位与三人之前无任何接触,三人中无人与该单位联系要投入机械在河道施工,更无口头或书面协议。

16、被害人马某某的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因被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17、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证明:同案人张某某在案发次日逃跑,至今未抓获,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6月14日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18、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到报案后,办案民警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并对周围环境进行勘查,未发现有砖头和木棍等物品。办案民警于案发当日对姬某某进行询问时,其当时称要做法医鉴定,后来又不要求做法医鉴定。

19、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焦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患高血压三级,焦作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故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院对被害人马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姬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姬某某、王某某就自身应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共同一次性赔偿马某某人民币六十万元,马某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姬某某、王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缓刑。该赔偿及谅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21、并有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违法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等人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而对被害人马某某雇佣的工程机械施工进行阻挠,并因此与马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对马某某实施殴打,致马某某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被害人马某某首先持砖头击打被告人姬某某头部,才引起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观点,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害人马某某首先持砖头击打被告人姬某某头部,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相结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均实施了对被害人马某某身体胸、背部位的殴打,故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结果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姬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