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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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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与娄军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证明娄军伟是其丈夫,他身份证上叫娄军卫。2013年约4月份,其和丈夫娄军伟因矛盾和南边邻居娄某甲发生吵架,大约11点钟,在吵架过程中,其回家做饭,只有丈夫娄军卫在� T及胄∈焙螅涞浇掷铮怂德δ臣缀驼煞蚵

证明娄军伟是其丈夫,他身份证上叫娄军卫。2013年约4月份,其和丈夫娄军伟因矛盾和南边邻居娄某甲发生吵架,大约11点钟,在吵架过程中,其回家做饭,只有丈夫娄军卫在场。约半小时后,其到街里,听人说娄某甲和丈夫娄军卫打架了。其不知道娄军卫打架拿铁锨了,打架时其不在场,当时其丈夫拿了一把铁锨整理宅基地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其在家中听见外边有人喊救命,就从家出来,来到门口的路上,看到在其家门口西边路上,娄某甲躺在地上,娄某甲的妻子娄某乙抱着娄某甲的头,其看到娄某甲的头流了可多血,旁边还放了一把铁锨。

4、证人娄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3年4月19日10点多钟,娄某甲的母亲到其家喊说娄军伟把娄某甲打翻了,其就到娄某甲家门口,看到娄某甲躺在自家大门口,头部流了可多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到现场看到一把铁锨。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其村娄军卫到其家说他和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的人因宅基地发生矛盾,他俩夺铁锨时可能碰到赵清庄那个人。其就让他报案,后来娄军卫从其家走了。

(三)被害人娄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3年4月19日10点钟左右,其和妻子娄某乙在家屋里,娄军伟站在门口喊,让其从家出来,其出来到大门口(妻子也跟了出来),娄军伟手持铁锨问,你让我咋垫土嘞。其说你就按村干部说的办吧。说罢,娄军伟就用铁锨向其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把其打晕了。当时其妻子在场。

(四)被告人娄军卫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其拿铁锨在自家宅基地上垫土,娄某甲从家出来,不让碰住他家的树,他边说边往其跟前走,其扭头看见娄某甲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准备打,于是用手中的铁锨往后一甩,打在娄某甲头上了。其用的是一个木把平头铁锨。其家的宅基地在娄某甲家北边,两家因为宅基地出路已经发生过两三次冲突了,前几次没有发生打架,最后这次,其一时冲动就将娄某甲打伤了。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娄某甲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害人娄某甲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娄某甲伤残等级为Ⅴ(五)级。

3、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娄某甲颅脑损伤,左上肢肌力3级评定为五级伤残。

(六)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七)户口本、出生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CT费票据1张,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医疗票据1张,龙泉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收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军然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军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军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军卫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军卫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军卫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虽提供了被告人娄军卫妻子刘某某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娄军然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娄军卫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78600.72元有获嘉县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收费票据,龙泉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从受伤至评残之日共327天计算为8435.79元,护理费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住院59天1人护理计算为4602.32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9天为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9天为88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并结合五级伤残计算20年为9416.10×20年×60%=112993元,被抚养人娄某丙媛的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元×18年÷2人×60%=34765.84元,鉴定费800元,对以上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1740元,综合娄某甲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所主张的再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242967.67元,由被告人娄军卫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军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娄军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交通费共计经济损失242967.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