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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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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与娄军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男,农民,住原阳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邢体兴,男,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人娄军卫,男,捕前住获嘉县。因涉嫌犯故意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男,农民,住原阳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邢体兴,男,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人娄军卫,男,捕前住获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军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娄军卫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对被害人娄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体兴、被告人娄军卫及其辩护人崔荣文,证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娄军卫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与被害人娄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娄军卫用一把方头铁锨朝被害人娄某甲头部拍了一下,造成被害人娄某甲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娄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Ⅴ(五)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证明,证人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娄军卫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娄军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军卫持械致被害人重伤,伤残五级,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诉称,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娄军卫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用方头铁锨猛击原告人的头部,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伤害,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五级,原告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30余万元,被告人至今未支付任何损失。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人的家庭户口本、出生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娄军卫不构成自首,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量刑。

被告人娄军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军卫系投案自首;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方具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坦白、悔罪,因家里困难,暂无能力赔偿。建议在五年以下处刑。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娄军卫有投案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娄军卫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与被害人娄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娄军卫用一把方头铁锨朝被害人娄某甲头部拍了一下,造成被害人娄某甲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娄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Ⅴ(五)级。

受本院委托,2015年4月2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被鉴定人娄某甲颅脑损伤,左上肢肌力3级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的女儿娄某丙2013年8月1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4月19日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95.03元。2013年4月19日又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4692.69元。2013年5月10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花医疗费8474.26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251.14元。

2013年5月28日,娄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7.60元。2013年10月22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做CT检查花费220元,鉴定费800元。2013年7月24日、25日、27日、29日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卫生所针灸治疗花费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鉴定资质证明

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2、诊断证明书

证明2014年2月18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娄某甲的诊断意见为右侧颅骨缺损。

3、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娄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娄军卫于XXXX年X月X日出生。

5、照片4张

证明2013年12月7日,因被告人娄军卫不在家,原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娄某甲的重伤鉴定进行公示告知。

6、情况说明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照片2张

证明2013年4月22日,娄某丁、娄某乙向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提交铁锨1把。

7、抓获证明

证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娄军卫在获嘉县亢村镇吴厂村其家中被抓获。

8、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娄军卫无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3年4月19日10点左右,其在家的大门屋里,听到丈夫娄某甲和娄军伟在门口说事,就从屋里出来到门口,娄某甲和娄军伟对面站着,娄军伟手里拿了一把铁锨。其丈夫娄某甲说,你在这路边垫上一车土,你叫挖土车从俺门口过,就不会把俺门口的路压坏了。说罢,娄军伟举起手中的铁锨就向娄某甲的头部劈了一下,把娄某甲劈倒在地。其赶快喊救命,娄军伟扔下铁锨就跑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