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被害人单某某到其家说被告人裴辛以能买到便宜房的名义骗其八九万元,其归还被害人单某某8000元后,被告人裴辛又给被害人单某某打过借条。事发后其把被告人裴辛手机等物品从看守所领走并有新乡的一位女士给被告人裴辛的手机发短信息称被告人裴辛欠其八十多万的事实。
7、证人原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买了四部手机,一部三星大器9092,一部苹果6,二部苹果PLUS及被害人马某某来买手机是给一个男士买的事实。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辛送其一步苹果6PLUS手机、一条手链、一个黑色包及其将被告人裴辛卡上2万元转到自己卡上,并把被告人裴辛给其的一张邮政卡上的9000元钱取走花掉的事实。
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辛送其一部价值7000元的苹果6手机、一条重为10克价值三千余元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的事实。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被告人裴辛送其一部苹果4S手机,2014年阴历七月七日,送其一条重约8克金项链的事实。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李某乙与一男一女到其店内买了一辆价值73500元的蓝色两厢嘉年华轿车,以李某乙的身份证开的发票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一共借给杨某甲两张银行卡,四次身份证及用自己的身份证帮杨某甲、裴辛夫妇买车的事实。
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证明豫GVY285是以其妻子李某乙的名义为被告人裴辛、杨某甲夫妇买的,被告人裴辛的妻子杨某甲请求其帮忙隐瞒被告人裴辛的真实姓名,并让其冒名常朝辉当做被告人裴辛的姐夫来欺骗他人的事实。
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从李某乙、杨某乙夫妇处借的两张银行卡先后交给了被告人裴辛。2014年10月被告人裴辛带回家一台白色平板电脑。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裴辛给其一部苹果6PLUS手机。其以被告人裴辛开车出事住院为由与马某某聊天,并请求杨某乙帮助欺瞒马某某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陈述被告人裴辛冒名毛某甲能买到便宜房为由先后骗取其951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功某某的陈述
陈述被告人裴辛冒名原阳县段县长司机和其结识。以姑姑家孩子买车差一万元钱为由向其借一万元,2013年2月到12月期间以卫辉有工地工程款不足为由,先后向其借款共计66万元,并打有借条,前后付给其38520元的利息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陈述被告人裴辛冒名毛某丙给原阳县段县长当司机,能给其介绍一些大工程为名,先后诈骗其现金462965元,购物消费共70750元含七部手机、印有关公图案的金牌吊坠、碧玺项链和红宝石坠的彩金项链,银行卡取款消费215785元等。共骗取其财物共计价值790867元的事实。
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陈述被告人裴辛以能给其办退休的名义骗其18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裴辛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诈骗单某某95000元钱挥霍后,其母亲已将赃款归还给被害人单某某。以办退休的名义收了毛某乙母亲尹某某18000元,得知办不成后便将18000元退还给毛某乙。诈骗被害人功某某66万元。称骗取马某某不是790867元,没有那么多。
(六)鉴定意见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附光盘一张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与网名为永远相信党的QQ聊天内容以及一些短信内容,以此证明马某某被骗经过的事实。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2014年10月27日,经单某某辨认,裴辛就是自称毛某甲诈骗自己95100元钱的男子。
(2015年3月2日,经原某某辨认,裴辛就是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多次和马某某来买手机的男子
(2015年3月2日,经胡某某辨认,杨某甲就是2014年10月23日和一男子驾白色途观来店里购买天蓝色两厢嘉年华轿车的女子。
2015年3月3日,经潘某某辨认,裴辛就是2014年8月份同自己交往自称叫毛某丙的男子。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从农行、邮政银行调取的取款监控,取款人有裴辛、田某某、崔某某等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裴辛犯罪后部分赃款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裴辛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提请对被告人裴辛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予以量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裴辛违法所得1563867元,去除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的135192元外,其余违法所得1428675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