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孟某甲、代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梁某某、孙光泰、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钮某某、赵某乙、董某某、高某某、苏某某、樊某某、范某乙、李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人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其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格鉴定过高,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孟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别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甲、李某甲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12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盗窃被害人张某丙一辆摩托车的事实,有郭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中均予以供认,且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均证实张秀亮参与了该起盗窃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郭某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的价值均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据此采用该鉴定结论认定其盗窃数额。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郭某某的累犯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