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伙同徐某乙窜至获嘉县人民医院,由被告人郭某某和徐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李某已停放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药房后门口处的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由徐某乙骑往新乡。接着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又窜至获嘉县阳光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马某甲停放在3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黑色SDH125T-23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将李某已的摩托车卖掉,以2500元的价格将马某甲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马某甲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已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马某甲的摩托车价值4500元。 7、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城上城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停放在获嘉县城上城小区19号楼1单元门口的吴某某的一辆白色WH125T-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王某甲的一辆白色WY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经被告人代某某介绍,被告人徐某甲将王某甲的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将吴某某的摩托车卖掉。现王某甲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摩托车价值7600元,王某甲的摩托车价值6804元。 8、2014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窜至延津县城关镇,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张某丙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北街豆腐庄张某丙家门口的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车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70元。 9、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孟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2013年11月18日申旖旎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1期5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80元。 10、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村西头社区处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2012年9月14日孔某某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8号楼3单元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79元。 1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村村口以2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一辆黑色WH110T-2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2014年4月初王某乙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凯旋路“重庆德庄”饭店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00元。 1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手中收购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送给徐某丙骑(另案处理,下同)。经查,该车系嵇某某伙同孙某乙、马某乙(均另案处理,下同)在延津县万合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周某某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周某某。 1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孙某乙、马某乙在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文曲星网络会所门前盗窃李某庚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246元,经查找,该摩托车未能追回。 1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后经杨某甲(另案处理,下同)介绍,张某甲又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孙某乙、岳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下同)在新乡县小冀镇吉兴苑小区1号楼1单元处盗窃侯某某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0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侯某某。 1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后经杨某甲介绍,张某甲又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孙某乙在获嘉县行政路景文百货超市门前盗窃李某辛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辛。 1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后经杨某甲介绍,张某甲又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现金1000元、一部苹果手机抵2000元)卖给杨某丙(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孙某乙在卫辉市城郊乡朝阳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李某壬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壬。 1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式摩托车,后经杨某甲介绍,张某甲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岳某某在卫辉市太公路景园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李某癸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93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癸。 18、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以2500的价格卖给杨某甲。经查,该车系2012年10月份李某子在延津县整流器厂家属院内临街楼2单元门前的被盗车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3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孟某甲、李某乙、韩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6月16日、6月16日、4月17日、6月24日、4月14日、7月12日、7月28日、7月15日、7月15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