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结伙入户盗窃,行为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王贵提出的刘磊在抢劫犯罪中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意见,经查,二被害人均证实参与抢劫的两个男子均实施了暴力,刘磊在其庭前供述中亦承认参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贵提出的刘磊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刘磊在伙同他人盗窃过程中,与其同伙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在对豆某某实施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项链,属抢夺未遂,但该行为已造成豆某某财物丢失,根据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三被告人就该起抢夺犯罪事实的未遂情节不予从轻。鉴于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伙同刘磊等人对李某某家实施盗窃时,未实际进入院内,在盗窃未遂后离开,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就该起盗窃事实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刘磊赔偿杨某甲3400元、胡某某6610元、李某某2800元、任某某3500元、张某300元、梁某某400元;责令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豆某某损失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焦中迁 审判员 张欣广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