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的定罪及对于辉、于永胜的量刑部分;撤销对于西川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及其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98000元(于西川已退赔108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