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供料合同显示:2012年10月5日,于西川、于辉与鸿基公司签订供料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于西川、于辉为公司廉租房建设工程供应砖、沙、石子、商混、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公司即时付款;材料价格依照项目区附近其他工程材料价格,就高不就低;公司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于西川、于辉可停止供应原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5%的违约金。 9.附加合同显示:于西川、于辉与鸿基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附加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不能履行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供料合同,对该合同作出变更,于西川、于辉放弃供料,公司赔偿于西川、于辉19.8万元,包括于西川、于辉前期为公司协调四邻群众关系的劳务费用及垫付费用、卸车费、外部干扰协调费等。 10.承诺书显示:西平县房改办于2012年10月1日承诺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由于西川提供廉租房建筑材料。 11.领款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2012年11月29日,鸿基公司转入于西川账户19.8万元。 12.借条显示:于西川2012年12月2日借于辉、于永胜、于俊芳2012年铁东廉租房补偿款58500元。 13.合作协议显示:于西川、于永胜、于辉、于俊芳四人签订协议,共同承包于楼廉租房工程的进料,进料款四人平摊,平分利润。 14.证实被告人于西川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情况的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刑事判决、监狱释放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西川、于永胜、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于西川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于西川系主犯;于辉、于永胜系从犯,对于辉、于永胜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于西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于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于永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及其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98000元。 上诉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上诉提出:其几人与鸿基公司签订的《供料合同》合法有效。公司违约在先,其几人的行为是行使正当的民事权利,之后依据与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附加合同》而得到的赔偿款19.8万元(含违约金、可期待利益、征地协调费用等),不是违法所得,不属于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于西川认罪、悔罪,愿退还自己所得赃款,并请求二审从宽处理。 上诉人于辉、于永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等人协助政府做拆迁工作费时费力并有花费,鸿基公司与于西川等人签订的供料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张红光等人称上述上诉人的材料价格过高、阻止施工并造成建筑工程停工,没有证据证实;于西川等人的行为是向鸿基公司主张公司违约责任的自救行为,之后公司与于西川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赔偿于西川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行为,并非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财物,不是犯罪。建议宣告于辉、于永胜无罪。 上诉人于西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于西川二审中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赔自己所得全部赃款的情况,建议二审对于西川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二审中,如上诉人于西川退出赃款,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西平县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所在村的土地用于建设廉租房期间,为使村组群众的住房及地上附着物顺利拆迁,村干部商请于辉帮忙、协调,并承诺拆迁结束后,由于辉负责供应廉租房工程原材料。于辉又邀约于西川、于永胜、于俊芳共做群众思想工作,帮助政府部门征地拆迁。该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相互印证的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的供述和村支部书记于献忠、乡政府干部朱明的证言证实。该供述与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于西川已退还自己所得赃款10.8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于辉、于永胜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等人向鸿基公司供应的材料要价过高、阻止施工并造成建筑工地停工,没有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的供述、张红光等人的证言证实,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于西川系累犯并予以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等人因供料合同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后,不以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合同争议,在没有供料给该公司的情况下,采用阻止建筑工地进料等影响工程施工的方法,索要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要挟手段迫使施工单位交付赔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于辉、于永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判决定性准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西川自动投案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前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已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未予认定自首不当,二审予以改判。鉴于于西川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悔罪、积极退还自己所得全部赃款等情况,二审对于西川予以减轻处罚。于西川、于辉等人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于西川及其辩护人请求、建议二审对于西川从宽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