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钟某、魏某某等人伙分的36600元系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基于原租地协议给付村民的树木赔偿款,行为主体是村组织和公司,且此款拨付给村委后,村委会对该款的管理、处分为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赵某某、刘某某、钟某、魏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集体财产366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上诉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二审予以改判。赵某某、刘某某、钟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四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钟某、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钟某领取的4500元杂木款系代王得清领取,后转交给王得清,钟某没有占为己有,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的杂木款中不包含王得清的杂木款,钟某为伙同他人私分部分杂木款,虚列了对王得清的支出,此时,钟某的犯罪行为已完成,其后对分得赃款的处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杂木款系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给村干部的报酬,不是村集体财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杂木款是给予村干部个人的报酬。该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魏某某所提应按个人分得的杂木款4500元分别认定个人的犯罪数额,而不应按总额36600元认定个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人,应共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魏某某参与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36600元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其伙同上诉人钟某、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侵吞5万元征地协调经费的罪行,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其伙同钟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侵吞36600元杂木赔偿款的罪行,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王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钟某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其罪行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虽坦白,但不构成自首。钟某、刘某某及其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钟某、刘某某系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刘某某、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钟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主动退赃或者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某、魏某某对部分犯罪不悔罪,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其二人请求宣告缓刑、赵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其他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