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共遂平县纪委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显示:王某某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钟某私分5万元征地协调费的事实,赵某某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王宪法、刘某某、魏某某、钟某等8人私分杂木款36600元的事实,魏某某主动到纪委交待了以上两起事实。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两起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钟某、魏某某退赃的相关票据。 4.嵖岈山镇政府证明,窗户台村的土地系先租后征,前期征地补偿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由友利公司代付,后由政府再拨付给友利公司。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钟某、魏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50000元私分,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钟某、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366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钟某、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钟某、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职务侵占罪行,赵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罪行,均系自首;刘某某、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均主动退赃;钟某主动退出职务侵占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钟某、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钟某、赵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五人所分的5万元征地协调费系友利公司给其几人的报酬,不是集体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及其钟某、赵某某、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杂木款是征地结束后友利公司基于租地协议给付窗户台村委的赔偿款,属于村委所有,不是国家土地补偿款,钟某等几名村干部处置该款的行为是村自治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要件,原判定性错误。 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另辩称:杂木款4500元实为钟某代王得清领取,并如数交给王得清,钟某没有非法占有,故不构成犯罪。钟某还辩称,其接到口头通知后即到纪检部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军另辩称:原判决未认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刘某某还辩称,其在私分杂木款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范建军还辩称,刘某某等人所分的杂木款系友利公司给村干部的报酬,不构成犯罪;刘某某在原判决认定的职务侵占犯罪中系从犯。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新富另辩称:赵某某先反对他人私分杂木款,并把分得的款留在村委帐上,没有实际占有,后主动上交纪检部门,又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建议二审对赵某某宣告缓刑。 上诉人魏某某另辩称:在私分杂木款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应按分得的4500元认定,而不应按总额36600元认定,且其系从犯。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由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委、窗户台村东村民组、窗户台村西村民组、窗户台村上鲍村民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公司租用村组396亩荒坡地作为旅游观光开发使用,租期50年,租赁费每亩8500元,并补偿地上附属物、树木损失等。镇政府要求村委协助配合项目的征地、拆迁、协调施工环境及征地补偿款项管理和发放等工作。 2009年6月18日,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窗户台村委征地协调费10万元。同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钟某、魏某某等人采取在本村帐簿中虚列支出的手段,将10万元中的5万元伙分。 2010年12月5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遂平县征收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租用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组396亩荒坡地等土地作为乡镇建设用地。12月3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2011年1月25日,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7月14日,该公司付给窗户台村原租地396亩范围内5633棵杂木的赔偿款170410元。11月份,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钟某、魏某某伙同王宪法(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在本村帐簿中虚列支出的手段,将杂木赔偿款170410元中的36600元伙分。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钟某、魏某某利用其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村的征地协调费5万元私分,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钟某、魏某某及其上述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分得的5万元征地协调经费系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付给村干部个人的报酬,其五人属于合法所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刘某某、钟某、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该5万元系公司给予个人的,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明确款属于村干部个人,公司、村委账簿也均显示征地协调经费系公司付给村委而非付给个人,且王某某等几名村干部配合、协调公司租用本村土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