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江卫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江卫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在抢劫犯罪中被害人杨耀辉的的伤情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江卫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将被害人抓伤的事实已为卷宗材料所证实,且被告人没有提供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其中两起盗窃犯罪,且已退赔大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江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顾兆军 审 判 员 王平海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运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