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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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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占伟盗窃、侯某某、寇某甲、宋某某、寇某乙掩饰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1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寇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寇占伟手中购买一辆其盗窃的豪爵喜之星踏板摩托车。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豪爵喜之星踏板摩托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扣

1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寇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寇占伟手中购买一辆其盗窃的豪爵喜之星踏板摩托车。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豪爵喜之星踏板摩托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被告人寇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3年4月份,被告人寇占伟盗窃一辆新日电动车卖给寇某丙。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日电动车价值25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某陈述,证人寇某戊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3年3月份,被告人寇占伟盗窃一辆大阳弯梁摩托车,后卖给贾某某。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大阳摩托车价值4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乙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3年夏季,被告人寇占伟盗窃一辆新日电动车卖给靳某某。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日电动车价值2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贾某乙陈述,证人靳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3年9月份,被告人寇占伟盗窃一辆绿佳电动车卖给侯某乙。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绿佳电动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魏某乙陈述,证人侯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3年夏季,被告人寇占伟一辆其盗窃台铃电动车卖给彭某某。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铃电动车价值1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魏某乙陈述,证人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左右,被告人寇占伟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卖给贾某乙。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爱玛电动车价值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陶某某陈述,证人贾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寇占伟盗窃一辆雅迪电动车卖给寇某丁。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迪电动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丙陈述,证人寇某丁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宋某某、寇某乙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电动车,仍然予以购买,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宋某某、寇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占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实被告人寇占伟盗窃获利1600元,该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寇占伟、侯某某、侯某甲、宋某某、寇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宋某某、寇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宋某某、寇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正常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五、被告人寇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宋某某、寇某乙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寇占伟、侯某某、侯某甲、宋某某、寇某乙的罚金均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寇占伟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寇占伟退赔失主唐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失主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250元;退赔失主杨某乙损失人民币2810元;退赔失主魏某损失人民币2810元;退赔失主闫某某损失人民币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审  判  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