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强与李某某属代卖关系,不存在诈骗事实,系正常交易,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强及同案犯韩保红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夏某、施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强明知自己既没有购买李某某玉货的能力,也没有要购买该玉货的真实愿望,而虚构自己经营钻石、红木家具、象牙生意及在浙江省金华市租用他人别墅、豪车,谎称系自己所有等表现其具有经济实力的事实,以打算购买几百万元玉货自己收藏、把玩的幌子隐瞒其非法占有该玉货真实目的,以购买取得李某某玉货后以自己的名义找人或代卖、或销售,自行处置,被告人既不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也不归还被害人玉货,在被害人不断催要下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被害人继续向自己提供玉货,对被害人催讨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表明其不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客观上骗取被害人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韩保红及其辩护人提出韩保红系介绍张强与李某某交易,约定仅赚取成交额百分之五的好处费,没有与张强共同诈骗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保红及同案犯张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韩保红明知张强没有购买李某某玉货的能力,却与张强共同虚构张强系保定首富、仅一年就购买几千万元翡翠玉货、现在仍需要购买翡翠玉货的事实,使被害人李某某陷入错误认识,与被告人张强达成购买协议并取得李某某第一批玉货,后韩保红明知张强第一批货款尚无着落,在张强授意下,以让李某某再带高端翡翠玉货来,可连同上次货款一次付清为由诱骗李某某,为张强骗得李某某第二批玉货创造了条件,表明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了以上犯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韩保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三、继续追缴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国跃 审 判 员 张甲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