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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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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建伟、刘永晓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4年3月3日晚19时许,我和民警刘重接到所领导通知,南阳市车管所对面一货运部有人打群架,需要增援已先期到达的一大队民警。接到通知后,我和民警刘重驾驶豫R5656警车到达事发地点。到达后,双方已经聚集了很多人

2014年3月3日晚19时许,我和民警刘重接到所领导通知,南阳市车管所对面一货运部有人打群架,需要增援已先期到达的一大队民警。接到通知后,我和民警刘重驾驶豫R5656警车到达事发地点。到达后,双方已经聚集了很多人,回民和安徽人双方人群都下持木棍,在相互对骂。一大队大队长张巍带领民警宋景兵,文职谷保伟正在劝阻。双方人群不断的往一起凑,准备打架。我们看情况不对,我们就站在双方中间劝阻他们双方保持冷静。但在此过程中,我看到有一木棍先从回民一方砸到了安徽人的人群里。接着双方开始了互相扔东西,然后双方开始互相打斗。后在其他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冲突,并控制了部分参与打架的人。

(9)辨认笔录;

辨认人刘辉辨认出的4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柏建伟的照片。

辨认人刘辉辨认出的8号照片,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清泉沟2组6号村民刘永超的照片。

(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

证实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由腾达公司李士辉、李家雪一方赔偿闻富有、柏子田、柏建省一方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双方互相谅解对方。

(11)前科证明。

经查询公安专网全国违反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截至目前,未发现被告人刘永晓、柏建伟有刑事处罚等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晓、柏建伟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在公共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永晓、柏建伟纠集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永晓、柏建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永晓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永晓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自首、初犯、民事调解、双方相互谅解、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建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梅振焕

审判员  杜 帅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