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小鹏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逃逸、自首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小鹏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柳忝满、柳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徐小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柳忝满、柳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23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柳忝满、柳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