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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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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犯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3年6月份的时候,梁桂平和吴容金聚在了一起,开始准备做粮食生意,梁桂平和吴容金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就是在他们两个商量好之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开发区大胜路46号租了两间门面房,

2013年6月份的时候,梁桂平和吴容金聚在了一起,开始准备做粮食生意,梁桂平和吴容金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就是在他们两个商量好之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开发区大胜路46号租了两间门面房,价钱是一千三百元一个月,租完门面,过了几天,梁桂平去工商局用他自己的名字办了营业执照。2013年6月份中旬的时候,吴容金告诉我他有老板在南阳市做过生意,他让我带着他到南阳市找货源收购粮食,我通过问路的方式到南阳市的周边找货源,我帮着吴容金带路和传话,给他们说如果想卖小麦就和吴容金联系,当时吴容金还给那些卖小麦的人发了名片。过了有两天,王玉新给吴容金打过来个电话,对吴容金说他是南阳市一个小麦收购点的王老板,他们就商量收购小麦的事情,因为语言不通,吴容金让我和王玉新谈。我替吴容金问他的小麦卖多少钱一吨,王玉新说是2300多元一吨,吴容金说可以。吴容金又让我问王老板说运费怎么算,王老板对吴容金说是300元左右一吨,吴容金对王老板说可以,运费由吴容金和梁桂平他们出。我就是跟着吴容金,有时候跟他一起去接粮食,还有吴容金安排我去和梁桂平一起去存取钱及汇款,吴容金对梁桂平不放心,让我跟着梁桂平一起去存取款及汇款。第一次吴容金和梁桂平都在,吴容金说我跑路辛苦,就直接给了我一万三千元;第二次,梁桂平去取钱,吴容金说梁桂平一个人去不放心,让我和他一起去取钱,吴容金说跟王玉新的合作不错,再奖励我点,以后还好好跟王玉新联系,这次又给了我一万三千元。第三次是吴容金私下里给我的,说是他和王老板生意做的不错,给了我一万五千元。又有一次,吴容金又给了我一万五千元,去买东西用吧。还有一次是我回家前,吴容金又给我拿了一万五千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给吴容金说我急用钱,让他多给我点,吴容金就给我五万元钱。总共这六次给了我十二万一千元钱。我会尽力拿着12万元还给王玉新的。

综上,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以高价购进小麦,低价卖给饲料厂,每次将小麦卖出后付给王玉新部分货款骗取王的信任继续送货,后三人将剩余货款分掉后关闭通讯工具,让王玉新找不到的事实。被害人王玉新的陈述证实了其从2013年6月26日至9月1日共卖给吴容金小麦2438.618吨,总货款5921343元,被告人吴容金在支付货款2906394元后拒不支付剩余3014949元并且关闭通讯工具的事实。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吴容金、梁桂平将小麦卖给其后其将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在购买王玉新的小麦时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很清楚,三被告人在购销过程中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达到让被害人继续送货的目的,在收到货后关闭通讯工具,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荣金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吴容金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彦美从租赁门面并与吴容金到南阳寻找货源及后来参与挥霍骗来的货款,与被告人吴荣金、梁桂平系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但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吴彦美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犯罪地位、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容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桂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彦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在判决确定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玉新人民币2774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梅振焕

审判员  蔡 军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