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早上3点多钟的时候,我和韩某某、毛金和在滨河路淯阳桥北头一砂锅面摊吃饭,我们吃完饭结完帐准备走的时候(毛金和在结账之前就走了),另外一桌的几个年轻人喊我们到他们桌上喝酒(四五个男的,三四个女的),让韩某某喝一整瓶啤酒,韩某某已经喝晕不能再喝,我说我替韩某某喝。这时候这个桌子上一个自称是南召的小伙子用手拽住韩某某的衣服领子,当时我一个手端着一杯啤酒,一个手拿一瓶啤酒,自称是南召的小伙子把我手里的啤酒瓶夺过去摔在韩某某的头上,之后这几个年轻人开始打韩某某。我在拉这几个年轻人的时候,他们中的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17岁左右)拿一个啤酒瓶摔在我头上,啤酒瓶烂了之后把我脸部划伤,他们几个年轻人打的主要是韩某某,后来追到东边的路上打,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几个人打我们两个,啤酒瓶烂了之后拿椅子摔我们(当时打架的场面乱,具体情况不记得)。 证实了其和韩某某被打的原因和过程。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 2014年9月9日凌晨2、3点,我和曹某某、徐荣建、石某某、孙某等一共七人在南阳市淯阳桥北头西北角砂锅摊吃饭,在吃饭期间,邻桌有三个人跟我们吵了几句嘴,过了一会,那一桌一个年纪大概40岁左右的人走过来道歉,徐荣建敬了他一杯酒说没事。然后那名中年男子把跟他一起吃饭的两个人也喊了过来,曹某某也起来准备敬酒,那两个人不喝,然后就又吵了起来,对方有一人先拿起啤酒瓶砸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曹某某分别拿着啤酒瓶、凳子(具体谁拿的记不清了)殴打对方,对方的两个男子也拿着啤酒瓶和凳子还击,对方其中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还拿了一个做饭用的大铁勺打中了孙某的头部,正在打的时候,旁边还有一桌人过来问出什么事了,然后和我们打架的那俩人说管你们屁事,徐荣建则说他们俩欺负女人,这一桌的人一听,就也拿着凳子、啤酒瓶开始追打和我们发生矛盾的两人,打完之后,那桌人开车离开了。 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 (2)证人石某某证言 2014年9月9日凌晨2、3点,我和曹某某、徐荣建、李某、孙某等一共7人在南阳市淯阳桥北头西北角砂锅摊吃饭,在吃饭期间,邻桌有三个人跟我们吵了几句嘴,过了一会,那一桌一个年纪大概40岁左右的人走过来道歉,徐荣建敬了他一杯酒。然后那名中年男子把跟他一起吃饭的两个人也喊了过来,曹某某起来准备敬酒,有一个人说喝不了了,然后就又吵了起来,对方有一人先拿起啤酒瓶砸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曹某某就和对方的两个男的开始打架,徐荣建、孙某、曹某某分别拿着啤酒瓶、凳子(具体谁拿的记不清了)殴打对方,对方的两个男子也拿着啤酒瓶和凳子还击,对方其中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还拿了一个做饭用的大铁勺打中了孙某的头部,正在打的时候,旁边还有一桌人过来问出什么事了,然后和我们打架的那俩人说管你们屁事,徐荣建则说他们俩欺负女人,这一桌的人一听,就也拿着凳子、啤酒瓶开始追打和我们发生矛盾的两人,打完之后,那桌人开车离开了。 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 (3)证人倪某某证言 2014年9月9日凌晨3点左右,有6、7个人(有男有女,具体几个不记得了坐一桌)到我位于南阳市七一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的砂锅摊吃饭,没过一会,又有3名中年男子来吃饭(坐一桌),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正在做饭,突然听到打砸声音,我回头看见这两桌人正在打架,拿着凳子互相摔,还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然后7个人那桌有4、5个人拿着凳子追着3个人那一桌的2个人到七一路路面上,双方又在路面上相互打斗,然后我就报了警。当时还有一桌人(两男一女)在最西边的一桌吃饭,总共三桌人,吃完饭这桌是这个女的结的帐,结完帐人家走了。我没注意这桌人参与打架没。 证实了双方打架及自己报警的事实。 4、书证 (1)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 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无违 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徐荣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下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到案。 (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害人当时受伤情况。 (6)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倪某某在案发当时报警。 (7)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对三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8)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关于该案件中参与打架人员的另两名男子未能查到真实身份。 (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人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韩某某43000元物质损失费,赔偿被害人韩某甲13000元物质损失费,二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并对三被告人的致害行为予以谅解。 5、物证,照片一张,证明案发时使用的铁瓢形状。 6、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63号 鉴定意见: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60号 鉴定意见:韩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 示、质证,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荣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赔偿二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徐荣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