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文豪、任某某明知在国防教育基地训练不属于参军入伍,但不给被害人说明,而是谎称此系入伍前培训,并收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文豪和任某某二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在犯罪过程中仅是分工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任某某的作用相对于胡文豪较小,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胡文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胡文豪退赔被害人王甲7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