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给我联系过,还喊我王处长,他问我到底弄啥的,为啥现在事情还没办成。我说不知道,我只是按胡文豪说的,将四个孩子安排到了预备役。王甲说胡文豪说把钱给你了,我说安排到预备役不用花钱,我问王甲把钱给谁了,他说把钱给胡文豪了,还说该谁负责谁负责。王甲问我胡文豪现在在哪儿,我说不知道,我也正在找他哩。王甲说钱也花了,事情没办成,南阳那边几个孩子的家长告他了,再这样弄,我就投案自首了,你们谁该负啥责任就负啥责任。 18、被告人胡文豪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上半年,我一个叫耿西良的朋友给我聊天时,说他一个南阳的朋友王甲,想让他侄子去当兵,但是身上有个疤,在地方入伍体检时过不了关,看能不能通过关系弄个特殊指标直接安排到部队上。随后,王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是耿西良介绍的,问能不能安排他侄子万某甲到部队当兵。我说帮他问问。后来我给一个副营转业的朋友任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忙。任某某说得4万块钱,先让把钱打过来,他拿钱通过关系看能不能买个特殊指标。我把这个情况给王甲说了之后,王甲直接把3.3万现金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我取出3.3万后,直接把钱给了任某某。过了三四天,任某某给我说,先让孩子到开封136师预备役,等指标买到后就可办理入伍手续。我把这个情况给王甲说了之后,王甲又给我说,他还有一个亲戚也想当兵,看能不能安排。我又给任某某说了,任某某也同意了。王甲又给我打了3.3万元,我又把这3.3万给了任某某。过了几天,王甲领着他的侄子万某甲和另一个亲戚的孩子杨某甲到了开封,同行的还有两个孩子的家长。隔了两天,我和任某某带着万某甲和杨某甲到了开封市南郊的136师国防训练基地。到那儿后,任某某领着俩孩子进去了,我在外面等。任某某出来后,说咱们走吧,孩子先放这训练。 除了他俩,王甲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还有两个朋友的儿子想当兵,他又打过来几次钱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6.6万,我把这6.6万又给了任某某,任某某又先后安排王甲朋友的儿子黄征、王乙到了136师国防训练基地 办万某甲、杨某甲、黄征、王乙的事情,王甲每人给了我3.3万,共计13.2万,我给了任某某12万,我自己留了1.2万。 2011年下半年,我带着任某某到南阳办私事时,我给王甲介绍,说任某某是20军的处长,四个孩子就是通过这个处长安排到部队上的。第二次,我和吴书援又开车到了南阳,让孩子们的家长填政审表盖章。期间王甲领着万某甲和杨某甲的家长请我们吃饭,我介绍说吴书援是20军的参谋。吴书援也点头默认。 证实自己介绍任某某是20军的处长,四个孩子就是通过这个处长安排到部队上的并收王甲13.2万。 第二起任某某、胡文豪诈骗罪的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清单及汇款凭证,证实王甲给胡文豪汇款11万元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辨认吴淑波就是吴金波。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丙处扣押任某某放在屋内军装,肩章为两杠两星,空白士兵证五个。 4、查询通知书,证实吴淑波在建行无客户编号。 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任某某、胡文豪以招兵为由骗取自己现金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自己的父亲找人帮其提干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自己找王甲帮其儿子提干两次给王甲7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胡文豪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底的时候,王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说,他朋友的儿子张某甲在云南武警部队当兵,看能不能通过关系安排张某甲提干。我说问问。我给北京一个叫吴金波的战友打电话说了情况,王甲又说还有一个朋友的儿子李甲也在部队,看能不能帮忙提干。后来,王甲说这两个人提干,肯定得花钱,估计一个提干指标得8万,两个得16万,我先给你11万,等事情办成了,再把剩余的钱补上。随后,王甲分两次把11万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我把这11万给了北京的战友吴金波。后来吴金波说办不成就又把钱全额给了我。我把这个情况给王甲说了之后,王甲说再看看能不能通过关系花点钱给张某甲和李甲晋晋级,我说再打听打听。这之后,我把王甲打过来的11万退给了王甲4万,剩余的7万我自己用来投资自己的生意了。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文豪、任某某明知道在国防教育基地训练不属于参军入伍,但不给被害人说明,而是谎称此系入伍前培训,并收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判决:一、被告人胡文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文豪的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胡文豪退赔被害人王甲70000元。 抗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均为主犯,判决认定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胡文豪冒充军人诈骗,社会危害性严重;任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交代,且悔过书没有庭审质证,适用缓刑,显然不当。 辩护人辩称:任某某向法院递交了悔过书,有悔改之意;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正确,任某某只起到辅助作用,且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应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