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等人为完成拆迁工作,由董明纠集人员采用砸门窗、殴打等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七起寻衅滋事行为中,有二起造成被害人轻伤,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余五起行为虽然不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五起寻衅滋事行为结合起来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对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四人维持原判。2、陈德强、刘仁、李东虎三人参与造成被害人轻伤一次,其余为三次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结合起来为一次寻衅滋事犯罪。陈德强、刘仁、李东虎三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原判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建议对陈德强、刘仁、李东虎三人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授意何伟东纠集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胡振铎、张全提与何伟东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胡振铎在事前积极审批拨付何伟东、董明等人犯罪所用资金,事后也知道被害人被伤害的相关情况,张全提积极参与商议并将胡振铎所批经费交于何伟东用于犯罪活动,虽然事前胡振铎、张全提交代何伟东威胁、恐吓住户时不能出事,但并不排斥何伟东、董明等人采取非法手段,何伟东、董明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并没有超出胡振铎、张全提概况的犯罪故意。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在寻衅滋事罪中起组织、指挥、纠集作用,系主犯。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所在的公司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故可对各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全提、何伟东等人关于其本人系从犯、对部分寻衅滋事行为不知情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陈德强、刘仁、李东虎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认定从犯。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组织实施的七起寻衅滋事行为,有二起造成受害人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另外五起为砸玻璃、砸门行为,单次不构成犯罪,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以上,依法不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犯罪;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积极参加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轻伤一人,其余为砸玻璃、砸门行为,但不属于纠集他人三次以上,故依法不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人量刑适当,但对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胡振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全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何伟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董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德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东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振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振铎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张全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何伟东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董明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陈德强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刘仁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李东虎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松龄 审判员 杨峨生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