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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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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3、尹某甲被打伤后仍不同意拆迁,董明联系被告人陈德强,陈德强又纠集杨增、陆方方(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26日21时许窜至商苑街,向尹某甲家二楼扔砖头,将窗玻璃砸碎。同年6月4日,尹某甲被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

3、尹某甲被打伤后仍不同意拆迁,董明联系被告人陈德强,陈德强又纠集杨增、陆方方(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26日21时许窜至商苑街,向尹某甲家二楼扔砖头,将窗玻璃砸碎。同年6月4日,尹某甲被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后,董明向何伟东索要剩余的2.5万元报酬,何伟东向张全提报告后,经胡振铎审批从诚发房产公司支取2.5万元交给董明。

4、2013年7月份,为了达到拆迁住户李某乙住宅的目的,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后,决定由何伟东纠集人员教训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戊。何伟东与董明商定了费用,何伟东向张全提报告后,张全提又向胡振铎进行了汇报,经胡振铎同意后签批2万元前期经费交给何伟东。何伟东联系了董明,给董明指明李某乙的住址,交给董明1.5万元,董明又找到陈德强,商定由陈德强负责找人教训李某乙。董明先付给陈德强1.3万元,并为陈德强指路。陈德强联系被告人刘仁,并交给刘仁1.2万元,由刘仁纠集人员实施殴打恐吓。随后刘仁纠集了被告人李东虎,李东虎又纠集魏鑫(另案处理),同年7月27凌晨1时许,刘仁、陈德强驾驶豫R5Q656号别克轿车在南阳油田接上李东虎、魏鑫后驾车到李某乙家,李东虎用钢管打砸李某乙家的大门,陈德强、魏鑫朝窗户上扔砖头,将窗玻璃砸碎。

5、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何伟东向董明提供两把十字镐,董明将十字镐交给陈德强。陈德强、刘仁二人驾驶豫R5Q656号黑色别克轿车,在南阳油田接上李东虎、魏鑫,由李东虎、魏鑫持十字镐砸李某乙家的大门,将大门砸坏。

6、2013年7月30日上午,刘仁纠集李东虎、高某某,李东虎纠集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廖俊朝(另案处理)。由魏某某、廖俊朝驾驶摩托车,李东虎、高某某、张某甲乘坐刘仁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豫R5Q656)到达南阳市见到董明、陈德强。当日15时许,董明、陈德强驾驶白色传祺越野车(豫R231C3)为所纠集的人员指路,刘仁驾驶别克轿车带领李东虎、高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廖俊朝等人来到李某乙家。李东虎、张某甲、魏某某、廖俊朝、高某某持棍棒,强行撞开李某乙家大门,闯入屋内殴打李某乙,将李某乙打倒后逃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

7、李某乙被打伤后仍未签订拆迁协议,何伟东指使董明打砸李某乙家的门窗,董明遂要求刘仁再次组织人员实施打砸。2013年8月16日凌晨,刘仁纠集李东虎及郑松(不起诉)、宗刚,由刘仁驾车窜至商苑街,四人用砖头砸李某乙家东侧邻居李某丙的二楼门窗,随后四人驾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杨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同案人李豫川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丁、王某乙、熊某某、尹某乙、王某丙、谢某某、李某戊所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批复文件、南阳市宛城区发改委批复文件、白河办事处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商苑社区补偿安置方案;尹某甲与商苑社区居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的征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王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振铎、张全提授意何伟东纠集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胡振铎、张全提与何伟东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因房屋拆迁引发的刑事案件,犯罪行为针对特定的对象,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所纠集的人员有突发性、临时性,不具有稳定性和规模性,人员并非固定组织,无控制属性;诚发房产公司进行城中村改造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并非通过犯罪获得经济利益;胡振铎、张全提事前均明确表示吓唬拆迁户,不能出大事,其暴力手段具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何伟东等人是为完成拆迁任务,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其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明显不同,应对各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当。

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胡振铎、张全提虽然交代何伟东威胁、恐吓住户时不能出事,但其本意是只要能完成拆迁并不排斥何伟东、董明等人采取非法手段,何伟东、董明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并未超出胡振铎、张全提概况的犯罪故意。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多次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董明、陈德强、刘仁的辩护人关于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所在的公司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故可对各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胡振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张全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何伟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董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陈德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刘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李东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振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胡振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是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认定张全提为从犯,原判查明的七起寻衅滋事行为中,只有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涉及张全提,张全提对另外四起不知情。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东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何伟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何伟东系初犯、偶犯、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董明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多次,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陈德强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刘仁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李东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从犯,应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