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相红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相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相红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是贩卖毒品,而是先给他人吸食,后收钱,贩卖毒品应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辩解意见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只对贩卖毒品罪处罚,未将盗窃罪的余刑进行数罪并罚;该案不适用累犯的条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相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55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将罪犯朱相红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4年9月2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552号逮捕人犯决定书决定对朱相红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执字第001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将罪犯朱相红收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相红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相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朱相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相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一审未予处理不妥。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只对贩卖毒品罪处罚,未将盗窃罪的余刑进行数罪并罚”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适用累犯的条款”的抗诉理由,经查,朱相红于2011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本次犯罪系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应适用累犯条款,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在评述构成累犯时评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朱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相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余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相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景琦 审判员 张 贺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