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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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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百召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百召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经单位研究同意,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在内乡县卫生局、内乡县妇幼保健院、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内乡县电业局报销费用11375元、10000元、9800元、54825元非法据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百召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经单位研究同意,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在内乡县卫生局、内乡县妇幼保健院、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内乡县电业局报销费用11375元、10000元、9800元、54825元非法据为己有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百召在侦查机关和在庭审中供述在以上单位报销的费用用于车辆加油、维修,以及出差、误餐补助及来客招待,相关人员证言也证实报销的票据为餐费和油票,杨百召同事李永青、孙守义、孙叩群、陈某某、吴建波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百召及同事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处理医患纠纷加班误餐、以及外来单位的接待等由被告人经手,餐票的出具单位国亮餐馆、穆斯林饭店的店主证实被告人杨百召多次在其经营饭店就餐,油票的出具单位内乡县供销社石油公司经理刘彦华证实杨百召单位的车辆在该公司加油,综上,被告人持餐票、油票在上述单位报销相关费用,不能排除相应费用真实发生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四笔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百召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所协调的款项用以弥补治安大队案件中队办公经费不足,应当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百召申请财政资金拨付,利用私自加盖的治安大队公章的收据或用其它发票将钱款领出,未将上述款项入账,私自支配,未有证据证实其钱款的去向和用途确系用于公务开支,从其行为的性质和报销的票据来看,足以证实被告人杨百召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和动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百召辩护人提供的用于车辆加油、维修、司机工资、来客招待等支出,其相应的合理部分予以扣减。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百召在任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弥补经费不足为名,申请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费用在拨付时,即具有为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公或办案之用的特定用途,具备公共财物的属性,被告人将所报销的钱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百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百召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百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赃款56894元依法追缴。(刑期自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7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百召的主要上诉理由:协调来的款项用以弥补治安大队案件中队办公经费不足,用于车辆加油、维修、司机工资,来客招待等支出,没有贪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内乡县治安大队案件中队办公经费不足是客观现象,杨百召将绝大部分的协调款项用于案件中队的公共开支,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不能排除其因公支出的合理性。

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辩护人提交杨百召工作日记8本。日记本上记载了杨百召每天的工作内容,证明杨百召所在的治安大队案件中队工作任务重,到基层工作的次数多,单靠划拨经费不够,印证杨百召将协调款用于弥补经费不足的供述。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一、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二、经费不足不是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报销解决。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哪些经费是变通处理。

在二审期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五组新证据:

一、杨百召的自书材料18份。证实杨百召协调款项的情况。

二、内乡县政法纪工委情况说明。证实内乡县政法纪工委向内乡县检察院移交的材料是26页。

三、对陈飞的询问笔录。证实陈飞在案件中队期间,实行的是干警个人先行垫付,再由内勤到局里报销的财务报销方式。给办案车辆加油是定点加油,也有在下乡办案期间临时加油的情况。

四、王贵林关于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收入返还情况的说明。王贵林系内乡县公安局后勤装备科从事财务管理工作。证实在2010年3月以前,对内乡县公安局局属各大队的罚款按40%的比例返还,2010年4月以后,按60%的比例返还。

五、刘彦华的证言。证实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供销社加油站定点加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杨百召贪污6万元,其中在内乡县财政局的5000元和赵店财政所的10000元是通过开收据将钱领走,然后据为己有。因此对该两笔共计15000元应认定为贪污。其余的三笔共计45000元,含原审查明已经扣减3106元。杨百召在领钱时,提供的是南阳市工商业定额发票以及油票。杨百召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工作日记显示,杨百召多次带队下乡办案,2006年83天,2007年110天,2008年115天,2009年204天,2010年189天,2011年250天,2012年252天,共计1203天。期间产生的误餐补助及临时加油的费用,杨百召到相关单位持票报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相应费用真实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对该三笔共计45000元,因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百召贪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百召在任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弥补经费不足为名,申请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费用在拨付时,即具有为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公或办案之用的特定用途,具备公共财物的属性,被告人将所报销的钱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杨百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并对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百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百召的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7日))

三、对赃款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