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是受张小凯委托为其代购毒品,只是帮助介绍,没有获取利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小凯、刘某某到案后均不如实供述其购进卖出冰毒的价格,多次翻供,无法计算认定刘某某具体牟利数额,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从李胜军处收到张小凯的30000元毒资转给杨楚雄账户27990元,付给常某某1000元,自己牟利1000元。并且刘某某分别与张小凯、常某某商议买卖毒品,张小凯也供述不是让刘某某代购毒品,只是向其购买毒品,与常某某并无联络。常某某供述刘某某也是直接找其购买毒品,其本人未与张小凯联络。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所提“刘某某给的1000元钱不是毒资,是还以前刘某某欠款,自己只是起到介绍作用,没有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常某某辩解只是介绍赵宏亮与刘某某买卖毒品的情节与赵宏亮、刘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事实上是其分别单独与赵宏亮、刘某某联络买卖毒品,并且亲自到赵宏亮处拿到毒品又交给刘某某,赵宏亮与刘某某并没有就买卖毒品进行联络。常某某当庭供述自己根本不知道赵宏亮、刘某某交易毒品的价格和数量,也没有参与,又供述后来赵宏亮催要毒资时替刘某某垫付5000元,明显相互矛盾。由于常某某与赵宏亮拒不供述买卖毒品的价格,致使无法计算其具体牟利数额,但刘某某指证给常某某的1000元系让其购买毒品,不是欠款。综上,常某某的作用不仅仅是居间介绍,而是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及常某某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常某某的犯罪行为,常某某到案后投案后供述了上线赵宏亮的藏匿地点,对抓捕赵宏亮起了重要作用,均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到案后供述上线常某某的犯罪行为,常某某到案后投案后供述上线赵宏亮的居住地点,均系二人在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信息,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虽系主动投案,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刘 怡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