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出具的(咸)公(刑)鉴(化)字(2014)0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称重送检的四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766.18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袋净重9.53克,(共重775.71克)二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8%、75.0%、74.1%、81.2%。
7、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公安部规定,对少于50克的检材未作定量鉴定,即对查获的麻果未做定量鉴定。
8、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2014年4月15日制作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某、张某二人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与广东的刘少峰联系好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出资并指使张某、赵某某驾车至广东李胜军处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运回漯河。
10、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初步讯问时供述是老乡刘朋交给其本人和赵某某的香烟让带回去给一个人,并交待到家就知道是谁了。该供述经查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后又辩解原来认识一个叫刘朋的,在车上赵某某打电话说接他的人是刘朋,所以就以为那个给香烟的人也叫刘朋。在庭审中供述是张某某让其和赵某某去广东办点事,路上是赵某某和对方联系的,自己不清楚是和谁联系,赵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接打电话,在广东清远县时一个陌生男的让捎了四条520香烟,到被查获时才知道内装有冰毒。
11、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初步讯问时供述车时里面的香烟是一个叫刘朋的人给张某带回来到老家的,叫其和张某两人将烟带回老家然后再给他打电话,他叫人来取,路上两个人都将香烟打开看了,打开三条,其中一个拿出了一包,打开尝了一下,没有发现里面有冰毒。当庭供述自己是跟着张某某、张某准备到广东玩的,不知道有毒品。
12、证人刘少锋证言证明与其商议购买毒品的是张某某。
13、高速公路收费发票5份,证实张某、赵某某二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
14、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开户情况及毒资的转账取款过程。
15、赵某某、李胜军、张某、赵某某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的电话及短信联系情况。
16、辨认笔录。证实刘少锋辨认出卖给张某某毒品冰毒的常林彬,辨认出帮张某某买毒品冰毒的“胖子”就是李胜军,张某辨认出其所认识的在广州的刘朋就是刘少锋,后又辨认出在广东清远县高速下道口送过去毒品冰毒的那个人就是李胜军。
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乘坐朋友驾驶的昌河车到临颍县规划路见到闫某某,并在车内将装有毒品的纸盒子交给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二人乘该昌河车到南街村派出所附近的农业银行处,闫某某从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19700元交给张某某,二人刚乘车离开就被民警抓获,经称重,现场搜查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约26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闫某某系被临颍县公安局抓获。
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张某某易百年手机一部,扣押闫某某携带的白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物质1大包(重约202.97克)及1小包(重约61.21克),手机一部。
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0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将从闫某某携带的肩包内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大包检材含量为68.3%。
5、情况说明证明对少于50克的检材未作定量鉴定。
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开户资料证明了毒资来往情况。
8、闫某某通话记录证明与张某某联系情况。
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受他人委托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张某某在临颍县规划路交接后,乘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闫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买2万元冰毒,之后其给王岗镇薛庄村的曹培远打电话要两万块钱的毒品,其坐曹小俊的车到王岗镇刘庄村,曹培远给其一个装毒品的小纸盒,其和闫某某在南街农业银行碰头,闫某某取了197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把装有毒品的盒子给了闫某某,开车走到南街派出所门口被抓获。
11、证人曹俊峰证言。证实其开着一辆面包车带着张某某和闫某某在南街村见面,后被抓获的情况。
12、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实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的焦作叫“亮”的男子的真实身份信息。
另有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35.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计775.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约26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提“没有牟利,购买冰毒目的是自吸不是贩卖”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赵某某、闫某某供述,证人刘少峰、曹俊峰等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直到被查获才知道香烟中有毒品”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张某通话记录显示二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均与在广东接头的李胜军用电话、短信进行联系,银行查询信息证明系张某某使用绑定张某手机的赵某某户名银行卡向李胜军支付毒资,且二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均故意隐瞒了张某某让二人到广东与李胜军接头的事实真相,谎称是和刘朋接头。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二人将内有毒品的香烟打开过,与高速交警查获时的视频显示香烟呈打开状态印证一致,庭审翻供后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人不远千里到达广东后从指定的陌生男子处拿到四条香烟后就即时赶回,明显违反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且多次翻供,辩解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应当知道运输的系毒品。二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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