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晁某甲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4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执行)。 综合证据: 1、本院(1995)濮刑初字第91号、(2011)濮刑初字第402号、(2013)濮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 2、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及范县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晁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情况的说明及(2015)范刑执字第2号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另有:案发经过,刘某甲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多次获取利益,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晁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并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物已返还被盗失主。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范县人民法院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