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人连安喜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证人张青利、连某甲、郑某某、张某甲等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证人张青利、连某甲、郑某某、张某甲等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利、连某甲、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盗窃,仍予以收购赃物,且为他人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青利、连某甲、连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连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张青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连某某、连某甲、韩某某在案发后能退出赃款,连某某、张青利、连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应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能积极退赃,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连某某、张青利、连某甲、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青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五、作案工具红色飞枪牌摩托三轮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