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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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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连安喜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青利,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盗窃2005年6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2011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2013年8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甲,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青利、连某甲、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张青利、连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青利、连某某、连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所借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铁丘路中建七局工地,盗窃电缆60米,卖给事先明知系盗窃所得的韩某某,得款3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7752元。

2、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青利、连某某、连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所借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红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花好月圆工地,盗窃电缆,卖给事先明知系盗窃所得的韩某某,得款1100元,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849元。

3、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青利、连某某、连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所借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蓝海湾洗浴对面路南一工地,盗窃电缆50米,卖给事先明知系盗窃所得的韩某某,得款1570元,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6118元。

4、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张青利、连某甲、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格瑞斯小镇西边一工地,盗窃架杆二十余根,卖给事先明知系盗窃所得的韩某某,得款84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2月9日晚、2月10日晚,被告人连某某分别容留张青利、小勇、连某甲、郑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濮阳市西白仓村和谐公寓302房间吸食冰毒。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连某某,张青利、连某甲、韩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甲、连某乙等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失窃证明,退赔谅解书,辩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利、连某甲、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事先明知他人盗窃财物仍予以收购,且在他人盗窃时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张青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连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张青利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连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能积极退赃,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对韩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被告人张青利、连某某、连某甲预谋盗窃后,分别出钱共同购买三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并联系被告人韩某某销售赃物。2015年1月,张青利、连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格瑞斯小镇西工地,盗窃架杆20余根,卖给事先明知系盗窃所得的韩某某,获款840元分掉。同年2月2日凌晨、4日凌晨、10日凌晨,张青利、连某某、连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濮阳县铁丘路中建七局工地、红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花好月圆工地、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蓝海湾洗浴对面路南工地,盗窃电缆130余米,卖给事先明知系盗窃所得的韩某某,得款5600余元,张青利、连某某、连某甲分掉。经物价鉴定,电缆线价值16719元。案发后,连某某、连某甲、韩某某将赃款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张青利、连某甲、韩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失窃证明,退赔谅解书,辩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2月9日晚、2月10日晚,被告人连某某分别容留张青利、小勇、郑某某、连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濮阳市西白仓村和谐公寓302房间吸食冰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