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李某甲证言:昨天晚上,于某某给我村李某乙打电话说找人挖几百棵树,每棵100元加工费,李某乙在我们村找了七个人,又在其他村找了几个,一共十个人。第二天,于某某带我们找到地方后开始挖。有人要求我们挖哪一棵我们就挖哪一棵,具体一共挖了多少不知道。 9、濮阳第一河务局证明:濮阳第一河务局黄河大堤习城段堤顶两侧行通林国槐树20棵(直径25-27CM)被盗挖。国槐树始种于1999年春,现已15年,1999购买价格86元/株。 10、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0棵国槐树,价值30000元。 11、太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2日,胡某某到太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周某甲的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胡某某手机导出短信记录、胡某某与祝某某所签苗木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