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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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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2、公安机关出具的2012年8时30分许至12时20分许,安阳市文化宫附近道路交通被阻断,仅文化宫即布置500余名维稳警力的证明和案发现场人员聚集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现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人员

22、公安机关出具的2012年8时30分许至12时20分许,安阳市文化宫附近道路交通被阻断,仅文化宫即布置500余名维稳警力的证明和案发现场人员聚集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现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人员众多、时间长,情节严重的事实。

以上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策划、煽动他人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被告人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行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多条主干道长达数小时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情节严重,核11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杜某某归案后均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行为,且不听从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法,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第二至第九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