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晁顺祥
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