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从巩义窜至到焦作武陟县,被告人张某甲以租房为由来到焦作市武陟县杨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借口被告人兰某某是其老板,将被告人兰某某带到杨某某家商谈租房事宜。后被告人兰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家破灾为由,诱使杨某某将170元左右人民币、一对黄金耳环及一个银手镯拿出,用纸包好后假装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被告人兰某某让被告人张某甲在杨某某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被告人兰某某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为1352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9时左右,自己被一男二女以租房为由,被骗取的经过以及自己损失现金100多元和一对金耳环及银镯子一个的情况。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7日其三人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去新乡获嘉县,没有偷到东西,从获嘉返回时路过武陟县,张某甲去了武陟那一家,邢某去了路北的那个村子,后来邢某返回时也去了张某甲去过的那一家,邢某不知道张某甲去过,当时那家有一年轻人没有得逞,就回巩义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自己与邢某、张某甲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到又到武陟县的那一家,张某甲以租房为由到杨某某家中,并称自己是其老板,带到杨某某家商谈租房事宜。自己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诱使被害人杨某某拿出170元左右人民币、一对黄金耳环及一个银手镯,后自己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前。4、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从获嘉县返回在武陟县附近停下来,他们三个人下车,后来就走了。第二天兰某某说要去郑州,先到武陟县,还是在某村,他们三个下车,大概有二十分钟左右,他们三个上车,自己把他们送到郑州火车站。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辨认出兰某某、张某甲、邢某就是到其家中以租房子的名义骗取她钱和首饰的人。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杨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春留金店收据一份,证明被盗的一对黄金耳环以1352元价格于2014年2月6日购买于春留金店。8、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实购买于2014年2月6日的一对黄金耳环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52元。9、发还清单,证明在2015年3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现金170元、金耳环损失价值1352元、银手镯损失价值175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二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案件年龄; 2、山东省青岛市(2006)崂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兰某某和邢某因诈骗,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 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二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4、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祖某某辨认出在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兰某某就是“豹子”,张某甲就是“胖观音”,邢某就是“酒仙”,三人租用其哈飞路宝车到过焦作、洛阳、新乡、山西等地方的事实。 5、被告人兰某某小米红米手机一部,张某甲诺菲手机一部,证实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机。 6、制作VCD的制作笔录一份、光盘两张,证明邢某、兰某某、张某甲在某村活动时的视频资料和三人之间的通话清单。 7、被告人兰某某和张某甲使用的手机照片9张,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邢某联系方式和通话记录。 8、被告人兰某某等人租用作案时的汽车照片。 9、被告人兰某某家属刘某某退款证明一份,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证实刘某某代表被告人兰某某自愿退赔赃款20000元。其中16560元退赔被害人,剩余3440元公安机关作为罚没收入。 10、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经追逃抓获后,撤销在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以租房名义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给被害人破灾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全部参与的犯罪事实定罪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退赔全部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与当庭查证不符,且有被害人及证人对其的指认,并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24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兰某某的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工具的诺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