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租用祖某某的汽车窜至中站区,邢某以租房为由来到焦作市中站区来某某家中,邢某借口被告人兰某某是其老板,将被告人兰某某带到来某某家商谈租房事宜。后被告人兰某某以能够帮助来某某家破灾为由,诱使来某某将200元左右人民币、一对黄金耳环及一个黄金观音菩萨挂坠拿出,用纸包好后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邢某在来某某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被告人兰某某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观音菩萨挂坠价值为1149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自己被一男一女以租房为由,被骗取的经过以及自己损失现金200元及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黄金观音菩萨挂坠情况。 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4日当天上午从被害人张某乙家中作案后,下午就和邢某、张某甲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张某甲在某处下车,其和邢某到被害人来某某家中,采取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诱使被害人来某某拿出200元现金及和一对黄金耳环及一个金菩萨,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 3、证人祖某某证言,证明当天离开西冯封村后,自己就和邢某、张某甲、兰某某一起吃中午饭,饭后又开车到某村,张某甲在某村下车,自己就和兰某某、邢某一起到某村,兰某某和邢某下车后,自己就在某村一个铁道桥下等,大约过了十几分钟。邢某先上车,又过了一会兰某某给邢某打电话,自己就和邢某到某村广场接住兰某某,又到某村村口接住张某甲。 4、焦作市新亚商厦质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盗的黄金观音坠以490.5元价格于2005年4月17日购买于焦作市新亚商厦。 5、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实购买于2005年4月17日的一对黄金观音坠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49元。 6、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11张,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来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7、发还清单,证明在2015年3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现金200元,一个黄金观音坠损失价值1149元,一对金耳环价值损失6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来某某。 三、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从巩义窜至到焦作,邢某以租房为由来到焦作市中站区某村韩某某家中,借口被告人兰某某是其老板,将被告人兰某某带到韩某某家商谈租房事宜。后被告人兰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韩某某家破灾为由,诱使韩某某将1200元人民币拿出,用纸包好后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邢某在韩某某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被告人兰某某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1200元人民币用废纸换下盗走。赃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自己被一男一女以租房为由被骗取的经过以及自己损失现金1200元情况。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6日其与邢某、被告人张某甲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张某甲在某村下车,其和邢某到某村被害人韩某某家中,采取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诱使被害人韩某某拿出1000元左右现金,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的事实。3、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一起租用自己的汽车一大早到焦作,张某甲在某村下车,兰某某和邢某到某村下车,没过多久他们两个就上了车离开某村。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12张,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韩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发还清单,证明在2015年3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现金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 四、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窜至焦作市马村区,被告人张某甲以租房为由来到原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借口被告人兰某某是其老板,将被告人兰某某带到原某某家商谈租房事宜。后被告人兰某某以能够帮助原某某家破灾为由,诱使该原某某将4900元人民币拿出,用纸包好后假装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被告人兰某某让被告人张某甲在原某某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兰某某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4900元人民币用废纸换下盗走。赃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自己被一男一女以租房为由,被骗取的经过以及自己损失现金4900元情况,自己当时没有报警,并证实马村区某村口有一个刻墓碑的。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6日其与邢某、张某甲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从某村出来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张某甲在马村区某村找到被害人原某某,张某甲给其打电话,其到原某某家采取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诱使被害人原某某拿出4900元现金,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与邢某和兰某某密谋,自己和邢某找房子租房子为幌子,找到房子后就通知兰某某过来看房子,兰某某负责骗钱的事实。(2)其与邢某以及兰某某租用祖某某的汽车一起到过郑州、焦作、新乡行骗的事实。(3)兰某某不给自己分钱,只是每月给自己2000元工资。(4)自己认识“大忙”,和兰某某、邢某租坐过他的车,但具体去什么地方,自己记不清了。4、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先到焦作市中站区某村,后又到焦作市马村区某村,在村口,兰某某和张某甲下车进村里面转了二十几分钟,自己把车停在村口有一个刻墓碑的地方就和邢某在车上等,后来兰某某给邢某打电话让进村接他们,其就开车进村接了他们,中午返回巩义下午14点才吃饭。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一个女的先来到马某某家租房子,马某某家没有房子后又到原某某家租房子,后来听说其邻居原某某被骗。6、张某丙(系被害人原某某丈夫)的中国银行工资存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5日从银行取出现金3100元。7、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被害人原某某和证人马某某辨认,兰某某就是到其家中盗窃她4900元钱的人,张某甲就是到其家中以租房子的名义盗窃她4900元钱的人。8、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原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9、发还清单,证明在2015年3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现金4900元发还给被害人原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