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3、书证:户籍证明、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焦煤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股权情况、基本情况、任免通知、证明、会议记录、焦煤

3、书证:户籍证明、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焦煤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股权情况、基本情况、任免通知、证明、会议记录、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使用晶体用量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与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来往账目、刘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河南省医用耗材采购交易平台、河南省医药集中采购工作管理体制、发票、供货明细、汇款明细。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曹某、张某甲、杨某某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因曹某、张某甲、杨某某均属于利用医疗技术在从事医务工作使用医用耗材中收受贿赂,此时身份均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属于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单位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