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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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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德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14、证人李某某(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证言,证实王某德在2010年至2011年没有给李某某汇报过石龙区企业给市工信局的有工作经费。李某某也对班子成员要求过绝不能收取企业的任何费用,企业也没有给过市工信

14、证人李某某(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证言,证实王某德在2010年至2011年没有给李某某汇报过石龙区企业给市工信局的有工作经费。李某某也对班子成员要求过绝不能收取企业的任何费用,企业也没有给过市工信局工作经费的情况。

15、证人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在平顶山市调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没有人请吃过饭,和平顶山市工信局及平顶山市有关企业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没有经济来往。

16、被告人王某德供述,供述了其两次共收受他人现金6万元的有关情况,其中收受鸿跃煤化有限公司的4万元现金主要用于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支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的2万元应认定为自首,经查王某德到案后在证人已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2日供述了收受石龙区福利残联焦化洗煤厂送给的2万元钱。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受贿款已全部被追退,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富兴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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