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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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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14、书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下备注“此票由我转让,金额贰佰万元整,对此票真实有效负责,如有问题我公司负全部法律责任。此承兑转让款我已收到一百八十八万八千元整,李建平工

14、书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下备注“此票由我转让,金额贰佰万元整,对此票真实有效负责,如有问题我公司负全部法律责任。此承兑转让款我已收到一百八十八万八千元整,李建平工行,附有李建平签名及个人名章、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

15、涉案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裁判文书证明,2011年11月16日,因江辉公司未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东鑫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认定江辉公司违约,解除其与东鑫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涉案250万元汇票作废,如该两张汇票为第三人或案外人主张票款并取得,则江辉公司三日内返还东鑫公司250万元。2011年12月1日,江辉公司以不慎遗失该两张汇票为由,向出票单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花山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7日,花山区人民法院以承兑汇票可能涂改,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江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予以中止。2012年11月5日,花山区人民法院以新疆天河公司已申报权利为由,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2月5日,东鑫公司起诉江辉公司、新疆天河公司、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出票银行),经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及马鞍山中级法院两级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东鑫公司、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对天河公司或其他持票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徽商银行返还东鑫公司票据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徽商银行根据法院判决将200万元保证金返还东鑫公司账户。此后,新疆天河公司以出票方及承兑银行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为由,向托克逊露天煤矿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诉讼,托克逊露天煤矿有限公司继续向前追索,依次类推,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已向新兴公司提出索赔。

16、江辉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显示,公司全称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矿产品、矿山机械设备的销售;矿业开采技术研发。成立日期2011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股东李建平、朱某某、刘某甲。

17、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贴单照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托收凭证、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作为江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指控,经查,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出票人若禁止汇票转让,应当在汇票的正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才具有出票人记载的效力,而在汇票的背面记载,则属于第一背书人的权利。本案中,出票人东鑫公司虽与江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汇票不得转让,但其并没有在汇票正面予以记载,而是由李建平自行记载于汇票背面,虽然李建平事后将该“不得转让”字样涂抹,但李建平作为该汇票第一背书人,其有权利在汇票背面记载相关内容或对记载内容进行变更。故被告人李建平涂抹“不得转让”字样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另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虽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但江辉公司在与东鑫公司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既未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担保汇票,私自将该汇票转让给创新钢材,并在转让后谎称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汇票停止支付,持票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虽然东鑫公司已通过民事诉讼挽回了损失,但该行为仍然导致汇票受让人创新钢材货款被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建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江辉公司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定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建平将涉案汇票质押给冯某某后,对汇票后期多次流转情况并不知情,其取得188.8万元后一直在努力履行合同,并未将该款挥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被告人李建平取得188.8万元后,将其中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款给他人,并无证据显示其用于履行合同,其在汇票多次流转过程中,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意

思表示;其次,证人冯某某、时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建平是将该汇票卖给冯某某,并非为质押,其虽对汇票后期多次流转不知情,但该多次流转,无法兑付,引发多起诉讼正是其私自转卖汇票,后又谎称汇票遗失,申请公示催告所造成,其应对该后果承担直接责任。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平作为江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18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建平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88.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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