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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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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1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显示,2013年11月6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卫的车后排座椅后面,提取殴打受害人栗某某的钢管刀一把。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民警在王某某的车内提取被告人李帅抢劫时使用的刀和皮套。 1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显示,2013年11月6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卫的车后排座椅后面,提取殴打受害人栗某某的钢管刀一把。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民警在王某某的车内提取被告人李帅抢劫时使用的刀和皮套。

13、学费收据证明,自2013年9月21日至9月28日,共计学费13700元

14、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健康检查笔录,证明了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被送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时,身体未见异常。

15、证人赵某某、李某、张某、韦某某、査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了在侦办此案过程中未对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进行刑讯逼供。

16、被害人栗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赵耀鑫系2013年9月28日抢劫时拿刀并按其胳膊的瘦瘦男子。

17、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系2013年9月29日1时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殴打栗某某和在天籁KTV门口分钱的人。

18、机动车基本信息显示车牌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帅。

19、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孙某某、孙某、王某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经过、通话记录,以及被告人李盼、赵耀鑫、李帅在侦查机关的一致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李盼纠集被告人李卫、赵耀鑫、李帅,预谋指使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将其身上钱款抢走,后在被告人李盼接吴某某期间,被告人李卫、赵耀鑫、李帅当场强行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并事后告知了被告人李盼,四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故其四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虽然本案系因婚恋关系引发,但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李盼、赵耀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办案人员的当庭证言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中,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四被告人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盼组织、策划犯罪,作用较大,被告人李卫、赵耀鑫、李帅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耀鑫、李帅系初犯,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耀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退赔被害人栗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三、作案工具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刀具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清岭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