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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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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虎、尚某某、李某甲、张某、张建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3.刘某证实,2014年4月26日,其与尚某某、张建彪一起去耀星行名车店内提车,但因为银行贷款未到账,王某某不让其提车双方发生争执,尚某某与张建彪被拉出了总经理办公室。后其就提车问题与王某某谈妥。这时尚某某与

3.刘某证实,2014年4月26日,其与尚某某、张建彪一起去耀星行名车店内提车,但因为银行贷款未到账,王某某不让其提车双方发生争执,尚某某与张建彪被拉出了总经理办公室。后其就提车问题与王某某谈妥。这时尚某某与张建彪带着几名男子冲进了总经理办公室。张某问刚才谁打人了,后王某某、李某与后来的几名男子之间相互拳打脚踢起来。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尚某某即是殴打其的低个男子;李祥虎即是殴打其的穿蓝色西装的男子;张建彪即是殴打其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李某甲即是殴打其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张某即是殴打其的穿灰色运动服的男子。

经李某辨认确认,张建彪即是殴打其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尚某某即殴打王某某的男子之一。经张建彪辨认确认,李某即是被其殴打的胖胖男子;王某某即是被其殴打的王经理;刘某、张某、李某甲即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情况予以证实。

7.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张某、张建彪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李某甲、张某、张建彪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9.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祥虎、张建彪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王某某与张建彪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16时许,民警在富丽时尚酒店将李祥虎、尚某某、张建彪抓获。2014年9月19日19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第一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黄河路查缉过程中将张某抓获,当日21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第一大队民警在郑州市北环查缉过程中将李某甲抓获。

12.被告人李祥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其与张某、李某甲等人在一起时,张某接到了尚某某的电话,称刘某在耀星行名车店提车时挨打了让过去。后就来到郑州市花园路与三全路东北角的耀星行车店,张某、尚某某先进到了经理办公室,其在后面跟着,当其进到经理办公室后,里面打的很乱,其看到张某、尚某某围着王某某在拳打脚踢,其也往王某某身上踹了几脚,后其看到张建彪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其就又往王某某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李某甲拿了把椅子砸了过去,具体砸到哪了其没看清,后王某某就蹲在沙发边上,其几人就离开了。

1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其和刘某、张建彪来到郑州市花园路与三全路东北角的耀星行名车店去提车,后因提车时间问题与该店的王某某经理、李某发生争执,李某乙将其拉到大厅,张建彪也出来了,到店外其就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带几个人上过来帮忙打架。大约三分钟后,张某开着车带着李祥虎、李某甲等总共六个人。其与张建彪、李某甲、李祥虎紧跟着张某来到了王某某的办公室,等其进去后看到张某与王某某打了起来,其与李祥虎也过去跺了王某某几脚。当时张建彪与李某厮打在一起,其看到李某甲过去帮忙,后李某头上就流血了。李某甲和张建彪打完李某后,也开始打王某某,其与李祥虎也朝王某某的头上、手上乱跺。后李某乙将其从沙发上拉下来,其就往店门外走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张建彪对其几人殴打王某某、李某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李某甲、张某、张建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李某甲、张某、张建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与王某某双方因提车的时间问题发生争执,后尚某某将张某、李祥虎、李某甲等人电话召集到场,随意殴打王某某、李某,无事生非,小题大做,使本来已平息的矛盾再度激化,造成恶劣的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张某、张建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五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祥虎、张建彪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2.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张某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张某、张建彪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祥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张建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