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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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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虎、尚某某、李某甲、张某、张建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祥虎,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08年6月2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祥虎,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08年6月2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保朝、李光水,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第一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第一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钰涛、陈磊(实习),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彪,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某甲张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被告人张建彪犯寻衅滋事罪一并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被告人李祥虎及其辩护人石海洋,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保朝、李光水,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钰涛、陈磊,被告人张建彪及其辩护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与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张某、张建彪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7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东北角耀星名车行,刘某与被告人尚某某、张建彪因为提车事宜和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发生纠纷,后尚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其过来帮忙打架,张某遂带领李祥虎、李某甲等人来到该车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李某甲、张某、张建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李某甲、张某、张建彪予以处罚。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张建彪辩解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张某、张建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尚某某、张某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东北角耀星行名车店,刘某和被告人尚某某、张建彪因提车事宜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发生纠纷,后尚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过来帮忙,张某遂带领被告人李某甲、李祥虎等人来到该车行,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李某甲、张某、张建彪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祥虎、尚某某、张某、张建彪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其在其耀星行名车店的办公室内与刘某谈贷款买车的提车事宜,因没有谈好,其、李某与刘某及跟着刘某一起来的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指张建彪)发生争执,后在店内的朱某某、李某乙将双方劝开,并将跟着刘某一起来的一名低个男子(指尚某某)与张建彪劝出了办公室。后其与刘某关于提车的事情基本上谈好时,张建彪、尚某某领着另外大概五名男子来到其办公室内,其中一名穿灰色运动服的男子(指张某)就过来用拳头往其身上打了两拳,其也还了两拳。后尚某某、张某、一名穿蓝色西装的男子(指李祥虎)等人围着其拳打脚踢,还有人拿东西往其身上砸。同时张建彪和李某也打了起来,不一会儿就停手了,其看见李某头上流血了。张建彪打完李某后,就过来用胳膊拐着其脖子,其也拐着张建彪的脖子,两人一起歪倒在办公室西墙边的沙发北侧,这时又有好几个人过来对其拳打脚踢,还拿东西往其身上和头上砸。后这些人就都跑了。当时其浑身是血,手也很痛,就让店里的人报了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证实其看到王某某半蹲时,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指李某甲)拿了一把凳子往王某某身上砸了一下。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其来找耀星行名车店总经理王某某玩,17时许,在总经理办公室内,刘某与王某某在谈关于一辆路虎极光的提车时间问题,当时王某某的朋友李某、龚某某、李某乙和刘某带的两名男子在场。后来谈着谈着就争吵了起来,王某某与张建彪、刘某与李某还因此而动起了手。其与龚某某、李某乙赶紧过去将双方拉开,并将张建彪和尚某某劝出了总经理办公室。接着王某某与刘某还继续谈关于提车的问题,王某某还替李某向刘某道歉。这时,张建彪和尚某某领着大概五名男子来到总经理办公室。那一群人中有人问谁打人了,后张建彪和张某就过来打李某,还拿起玻璃杯朝李某身上砸,并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的头被打流血了。后尚某某、张建彪、张某等人一起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刚开始王某某还能还手,后就没有还手之力了。证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