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人韩小叶关于其储户都是朋友和熟人,其没有主动对外宣传,也没有从中得好处,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关于韩小叶通过电话向特定对象借款,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韩小叶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韩小叶通过口头宣传的方式对外宣称在其处存款可以得到高息回报;其吸收存款的对象中既有其亲友,也有通过其亲友介绍的社会不特定人员;其能够吸收到存款的原因既有其工作经历以及与存款群众熟悉所带来的信任关系,更有高息回报的利益诱惑,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韩小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性质。韩小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对公众非法吸收巨额存款,给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必然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韩小叶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小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韩小叶非法集资后,电话通知韩小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韩小叶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没有经过韩小叶核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并扣除其亲友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存款人数有“借据”等书证和部分存款人员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其中一人存款数额的统计错误,本院已予纠正;本案登记在内的大部分存款群众否认与韩小叶系亲友关系,且韩小叶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人员,其亲友的存款在公安机关登记时并未统计在内,不存在扣除的问题,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小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韩小叶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