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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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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04年6、7月份,其在三亚看上海南三亚凤凰镇三亚湾花园的房子。李某某说承诺给其8%的回扣还在安置处账上没动,可以用来给其支付海南三亚买房的房款,其表示同意。后由安置处出资,其用王某某的名字花费205391元购

2004年6、7月份,其在三亚看上海南三亚凤凰镇三亚湾花园的房子。李某某说承诺给其8%的回扣还在安置处账上没动,可以用来给其支付海南三亚买房的房款,其表示同意。后由安置处出资,其用王某某的名字花费205391元购买了该房。

2001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安置处报销个人花销的费用大概有20多万元。其给李某某打电话后,让司机张某某拿着汽油票和餐饮票去安置处找李某某报销。

另证实李某某任安置处处长期间,逢年过节都会给其送一些购物卡,八月十五送2000余元,春节送3000余元,这些年下来一共有50000余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某有亲戚关系。孙某某是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的老领导,又是新乡市拆迁办的主任。新乡市房屋拆迁办有权利指派公司进行拆迁,为让孙某某帮安置处多承揽一些工程,安置处给孙某某报销个人花销的费用,安置处承揽到的工程都是新乡市拆迁办给协调的拆迁工程,听说按照拆迁劳务总费的数额给孙某某5%-8%左右的回扣。其从2001年至2008年初管理安置处的财务总账,这七年多时间,孙某某的司机张某某每月都会拿票据来报销,少的1000余元,多的3000余元,一年下来有15000余元,六、七年下来有12万余元,这些费用一般转变成安置处的日常花销入账。2008年之后孙某某报销的费用,都是郑某某处理的。

李某某交待财务科每年逢年过节购置一些购物券或者购物卡,李某某一般每年八月十五和春节去看望孙某某,可能是八月十五500元,春节1000元,李某某任处长期间送给孙某某的购物卡也有15000余元。

另证实,大概在2004年,李某某让其从安置处的账上以拆迁费的名义取出21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后来得知孙某某用该款并用其名字在海南三亚购买了房屋。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安置处的会计。从2001年至2008年安置处报销票据由王某某负责入账,其会帮助王某某处理一些票据。其关于孙某某帮助安置处承揽拆迁工程,安置处给孙某某回扣的证言以及安置处报销孙某某个人费用的数额和中秋节、春节给孙某某送购物卡的证言同王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黄某(曾任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份,其和孙某某等人一起去海南三亚买房,签订购房合同时,孙某某签的是王某某的名字,后来房产证出来后,其将署名为王某某的房产证让人转交给了孙某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1996年至2010年底给孙某某当司机。安置处靠承揽拆迁工程生存,新乡市有很多家有资质的拆迁单位,安置处只是其中的一家,新乡市拆迁办有权利指派哪家拆迁公司承揽拆迁工程,安置处要想获得拆迁工程就需要找孙某某帮忙。从2001年李某某担任安置处处长,其每个月都会去安置处报销孙某某个人花销的票据,其拿着票据到安置处找李某某签字后,李某某通知财务科,其再到财务科找郑某某或者王某某拿票据换钱。有时候一个月能报销两次,每次报销的费用少的大概1000余元,多的大概3000余元,一年平均下来大约有20000余元,九年时间差不多有18、9万元。

3、书证

(1)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新政统拆管字(2001)第12号文件证实2001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

(2)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新拆安处字(2001)6号文件、章程证实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管理制度及科室职责范围,该处的主管部门为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

(3)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动态考核申报表、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资格等级为二级。

(4)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证实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工作经历,其中1998年6月起先后历任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

(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项目信息证实,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成立于1996年,2014年2月28日注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3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孙某某变更为李某某。

(6)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2011)03号文件证实,2011年7月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被迫停业,面临解散,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7)新乡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证实扣押涉案房产(三亚市三亚春天3#楼海花阁412房)房产证、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的情况。

(8)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南省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收据、三亚市房产业协会收据、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孙某某以王某某名义购买三亚春天3#楼(海花阁)412房的相关购房手续。

(9)新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新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2002年至2014年12月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共受委托拆迁的项目70个。

(10)2003年至2014年拆迁办发布拆迁公告统计表证实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在此期间承揽的工程项目有福兴公司、辉龙置业、市政设施管理处、供电公司等。

(11)新乡福兴置业有限公司说明、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新乡市辉龙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委托拆迁协议、转账支票、收款收据等证实上述公司委托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拆迁相关项目。

(12)发破案经过证实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李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中受贿人有索贿情节、第二起犯罪事实及数额不清、第三起系正常礼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孙某某帮助安置处承揽的工程应得的回扣钱我一直没有给他,既然孙某某想在海南买房,我就直接用这个钱给他买了”与孙某某证言“我当时在三亚看上海南三亚凤凰镇三亚湾花园的房子。李某某说他可以用安置处的钱给我买房,还说我经常帮他承揽拆迁业务,承诺给我的8%的回扣还在安置处账上没动,用这些钱来支付海南三亚买房的房款”,故在该起事实中,受贿人“索贿”的情节不能成立;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受贿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报销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经办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会计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12万余元的犯罪数额,于法有据,故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犯罪数额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曾供述“孙某某每年都会帮安置处承揽到拆迁工程,除了报销他花销的票据,就是给他送购物卡,这是孙某某应得的回扣”,足见送购物卡的目的非正常礼节,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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