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国基路中方园路口巡逻时,发现一男子背一黑色提包形迹可疑,盘查后在提包内发现一黑色笔记本电脑,后查实该男子系赵某甲,现已将该电脑移交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 (4)刑事判决书、卫辉市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及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凌晨,民警巡逻至卫辉市学院西路中段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在其携带包内发现笔记本电脑、香烟、手镯等物品和钳子,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经查,该男子叫赵某甲,其供述了2014年11月以来多次在卫辉市市区盗窃门市部的犯罪事实。当日,民警根据赵某甲提供的线索带赵某甲到新乡市职业技术学校附近的网鱼网吧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蒋某某。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物证 蓝色钳子一把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已退赔赵某甲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6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剪断门锁的方式,多次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提议盗窃并提供作案工具,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又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蒋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元、张某甲人民币220元、魏某某人民币800元、张某乙人民币60元、梁某甲人民币200元、常某人民币200元、刘某甲人民币300元、刘某乙人民币380元、李某丁人民币300元。 四、作案工具蓝色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凌 审 判 员 王朝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