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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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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建伟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16、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彭某乙,2013年5月13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彭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3.5万元;2013年9月1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

16、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彭某乙,2013年5月13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彭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3.5万元;2013年9月1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朱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王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1.4万元。

17、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张某某,2013年12月26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彭某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8万元。

18、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张某某,2014年3月13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3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徐某甲,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9、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周某某,2013年11月19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曹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1月29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了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周某某,2013年11月19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曹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29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杨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肖某某,2013年10月4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孙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王某某,2014年4月21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赵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2.8万元。

23、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建伟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王某某,2014年4月24日,赵建伟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杨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建伟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赵建伟有自首情节,但本案涉案金额高、被害人数众多、一房多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将先借钱、后以房抵押部分的金额不作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先抵押后销售部分的金额不应作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建伟在房屋抵押后再抵押或销售时,已存在明显诈骗故意,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建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