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河南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及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煤炭质量检验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NO2020083检验报告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煤1588.28吨价格为247772元。 40.显示发货人是阿军某,收货人是康某某,时间为2011年10月的过磅单。 4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尚军召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份照片上的4号(胡某)的人就是2012年5月13日1时左右到风调雨顺休闲会所的人。第二份照片上的2号(张某某)是2012年5月13日3、4时左右到风调雨顺休闲会所的人。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司某某、康某某在合伙作煤炭生意的过程中。为如何处置涉案原煤,张某某采取非法拘禁手段限制王某某、司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及被害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诉请“本案所涉原煤系为王某某所有,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在2011年向首山货场运过原煤,涉案其中的煤渣及中煤均没有来源证据证明,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亦不能确实证明涉案原煤系王某某所有;且因该案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盗窃罪,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张某某行为符合抢劫罪,由于抢劫罪是比盗窃罪重的罪名,并该出庭意见超出抗诉书范围,不利于被告人,故该诉请及出庭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出庭检察员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辩护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一审时是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张某某在二审开庭中明确表示辩护人已充分保证了其诉讼权利,并未影响本案公正审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对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幅度内量刑,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和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构成抢劫罪、要求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