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7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水江多次入户盗窃,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水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两轮爱玛电动车及平口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