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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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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水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水江,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大名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水江,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大名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水江犯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水江及其辩护人郭卫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水江到南乐县谷金楼乡西小楼村,利用铰锁入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家的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及冰箱内存放的8盒金芦荟保健品口服液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尔冰箱价值1549元,8盒金芦荟保健品口服液价值704元。案发后,海尔冰箱、金芦荟口服液已追退被害人。

2、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水江到南乐县韩张镇大楼村,利用铰锁入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将其家一辆美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美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11元。案发后,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3、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水江驾驶电动车到南乐县韩张镇西耿村,用小木板将被害人马某乙家的门拨开,进入后,没有发现有价值的东西便离开。接着其行至被害人安某某家中,将安某某的一件“依姿添香”牌上衣、一把菜刀盗走。后郭水江又用从安某某家盗走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大门拨开,将其家堂屋内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箱傅潭酒、一条棉门帘等物品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依姿添香”上衣价值140元,菜刀价值15元,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15元、傅潭酒价值1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退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水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入户,不具有悔罪态度,均系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要求根据郭水江的认罪态度及情节酌情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水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电冰箱、金芦荟口服液、美阳牌电动三轮车是自己买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金芦荟口服液及冰箱均系种类物,起诉书指控郭水江盗窃的事实不能认定。郭水江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一时贪图小利;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水江到南乐县谷金楼乡西小楼村,利用铰锁入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家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及8盒金芦荟口服液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尔冰箱价值1549元,8盒金芦荟口服液价值704元。案发后,所盗窃物品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早晨8点多,发现郭某某家被盗,被盗物品中有一台玫红色海尔牌两开门冰箱,十瓶左右金芦荟保健品及被盗电冰箱、金芦荟保健品购买时间、价值等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情况。

3、南乐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照片证明,南乐县公安局依法对郭水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案物品玫红色双开门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金芦荟口服液8盒,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

4、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郭某某被盗电冰箱、金芦荟口服液的鉴定价格。

经查,被告人郭水江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明其所供的购买涉案海尔牌冰箱的地点不同,且其供为给母亲治高血压,从安阳购买了10盒金芦荟口服液,但公安机关从其家查获8盒,其母马某甲证言则证明,自己因高血压一直都在服用复方利血平片,还服用成板装的药,郭水江没有给自己买过大塑料瓶或玻璃瓶装的胶囊型的降压药。供证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其与辩护人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水江到南乐县韩张镇大楼村,利用铰锁入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将其家一辆美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美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11元。案发后,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证人罗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发现韩某某家被盗,大门及堂屋锁被铰,被盗物品中有一辆美阳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公安机关在车轮前叉处已打码,上面有韩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同时证明了韩某某购买该车的时间、地点、价格,所证内容有被盗电动车照片、购买电动车收据、保修卡及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有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郭水江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三、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水江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到南乐县韩张镇西耿村,用小木板将被害人马某乙家的门拨开,进入后,因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便离开。随后到被害人安某某家中,将安某某的一件“依姿添香”牌上衣及一把菜刀盗走。后郭水江又到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傅潭酒一箱、棉门帘一条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依姿添香”牌上衣价值140元,菜刀价值15元,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15元、傅潭酒价值1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退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安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陈某某的淮海牌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