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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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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永德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⑶.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DD公司承建的“中堂观� 毕钅浚�2014年7月7日,东区的17、18号楼房已打桩完毕,19号楼已建设至13层、20号楼已建设至12层、21号楼已建设至9层,

⑶.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DD公司承建的“中堂观邸”项目,至2014年7月7日,东区的17、18号楼房已打桩完毕,19号楼已建设至13层、20号楼已建设至12层、21号楼已建设至9层,西区的5栋楼已打桩完毕;至2014年12月30日已开工建设的10栋楼主体部分均已完工。

⑷.证人DD公司总经理费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DD公司和濮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东北三厂破产改造、安置框架协议;2013年春节前,自己得知梅永德分管濮阳县城建工作,考虑到东北三厂开发工程项目以后需要其支持,即到梅永德办公室拜访,后将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放到其办公桌上;2014年3月份,DD公司承建的“中堂观邸”项目因开工手续不全,被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工;公司向县委、县政府请求解决停工问题,自己也找到梅永德汇报此事,并要求尽快施工;梅永德电话联系该局局长,让项目先施工,同时补办手续,后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开具罚单后,公司才恢复施工。

⑸.证人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局长裴某某证言证明:DD公司在濮阳县原东北三厂开发建设的项目位于濮阳县工业路北段(原东北三厂)两侧,电厂路南侧,该项目名称为“中堂官邸”,有商品房和安置房,是在2014年3月份开工建设的;现有10栋主体为框架结构的主体部分已经完工,另有两栋已经挖好地槽没有动工;该项目开工建设后,工作人员通过巡查发现手续不全,没有规划许可证,即通知该公司停止施工并补办规划许可证;期间,梅永德打电话告诉自己,该项目需要安置拆迁户,牵涉到信访稳定问题,要求让DD公司边施工边补办手续;此后,就没有再让该公司停工。

⑹.被告人梅永德对起诉书指控的本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⑴.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永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⑵.中共濮阳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2012)13号、濮县政(2012)25号、濮县政(2013)9号、濮县政(2013)16号、濮县政(2014)1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梅永德自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任濮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2年4月21日开始协助邱国让常务副县长主管城建工作;2012年9月11日负责城建、城管执法等工作;2014年5月19日不再分管城建、城管执法工作。

⑶.被告人梅永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历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永德患有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分别与2013年5月和2014年10月在上述两个医院住院治疗。

⑷.被告人梅永德供述及其妻刘香丽证言分别证实:梅永德患有静脉血栓造成的颅高压,近几年均外出治疗;梅永德将受贿所得用于医疗支出及日常消费。

⑸.濮阳市监察局情况说明、证明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14年11月10日,濮阳市监察局对梅永德采取“两指措施”,在“两指”期间,梅永德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并委托家属主动上交了违纪款人民币65万元。

⑹.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十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濮阳县原副县长梅永德在吴某某案件调查中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7日,濮阳市原市委书记吴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省纪委立案调查并采取“双规”措施;案件调查中发现梅永德涉嫌向吴某某行贿,2014年11月10日,濮阳市纪委对梅永德立案并采取“双指”措施;梅永德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检举揭发陈某某向吴某某行贿;经调查核实,陈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李某甲向吴某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永德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人及相关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梅永德受贿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梅永德在办案机关调查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梅永德属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梅永德系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梅永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永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二、对于被告人梅永德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国平